自特殊教育形成以來,私立學校和家庭教師一直在殘疾兒童教育工作中發(fā)揮著作用。由政府出資提供有關服務起始于19世紀初。當時政府總是首先撥款支持所謂“實驗性”學校,以便確定是否真能把殘疾人教育好。在這一時期,議員和州長對公共資金的使用卡得特別嚴,其吝嗇程度令人難以置信,即使殘疾人所需的特殊教育方案的成效明明白白地擺在他們面前,情況也是如此。
翻閱有關殘疾人的立法的形成歷史,讀者便不難發(fā)現(xiàn),政府以立法和撥款的形式提供的支持之所以實現(xiàn)并得以延續(xù),完全是異常兒童權利保護者堅持不懈竭力爭取的結(jié)果。
近年頒布的有關立法,最值得一提的是具有里程碑性質(zhì)的《94-142號公法:全體殘疾兒童教育法》。這項公法有這樣一條強制性規(guī)定:
國內(nèi)任何學校要想根據(jù)本法案得到資助,均須免費向3-21歲的任何兒童和青少年提供適宜的公立教育,不論孩子有何種殘疾或殘疾程度有多嚴重。
履行《94-142號公法》中各項條款的職責分別由地方政府,州政府和聯(lián)邦政府承擔。不僅《94-142號公法》就提供特殊教育和有關服務作了詳細規(guī)定,第93屆國會還通過了另一項立法(《93-112號公法:1973年康復法》第504款),規(guī)定禁止歧視殘疾人。第504款和《94-142號公法》都作出規(guī)定,任何殘疾兒童都應免費接受適宜的教育。
就與殘疾人有關的立法和教育而言,有兩個普遍的傾向。第一,這方面的立法正日趨具體和富有強制性。第二,雖然國會通過《94-142號公法》率先規(guī)定開展殘疾兒童的特殊教育工作,但迄今為止,國會批準的聯(lián)邦政府撥款在特殊教育開支中僅占很小比例。
立法要求提供特殊教育服務。至于這些法律是否得到了正確履行,則需要由法院來裁決。換言之,除非法院就這些法律的含義作出裁決,否則教育立法完全可能對異常兒童的生活很少乃至根本不發(fā)生影響。過去幾年里,在州和地方教育機構(gòu)開展的教育活動中,出現(xiàn)了一系列訴訟案件。異常兒童主要是通過家長組織和專業(yè)人員組織的努力,才在法庭上最終贏得自己的權利的。
關于這種法律訴訟,也有兩種普遍的動向。第一,許多年來,法院作出的裁決經(jīng)歷了三個階段。兒童入學先后被看成是:①一種優(yōu)待,因此,一個孩子是否應當享受這種待遇,應由地方學校官員決定:②每個兒童都應當享受的權利,不論孩子是否患有殘疾;③一種手段,保證每個兒童都可以接受適合于他們各自需要的教育。直到本世紀初,法院仍采取抵制少數(shù)殘疾兒童入學以保證大多數(shù)正常學齡兒童入學的立場。不過在今天,把殘疾兒童拒之于學校門外的陳詞濫調(diào)在法庭上已站不住腳了。
第二種動向是,異常兒童家長之所以提出訴訟,驚動法庭,可能出于以下兩個原因之一:①盡管家長提出過要求,學校仍拒絕向孩子提供特殊教育服務;②學校把孩子安排在特殊教育班就讀,而家長認為這種安排不妥。因此,人們要求法院的裁決要考慮孩子的特點,同時要求州和地方教育機構(gòu)向所有兒童提供適宜的教育。家長們要求,孩子應該接受可滿足其需求的免費公立教育,但不能因此而受到不必要的侮辱。出庭作證的重擔最終要由地方和州的教育專家來承受,他們必須為每次訴訟提供證據(jù),表明孩子的能力和殘疾是否已得到全而和準確的評估,最有效的教學手段是否已得到采用。這就是說,學校和教師有責任向每個兒童提供適宜的教育。